和平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保障粮食安全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起草《和平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10月16日-10月23日
二、联系部门及方式:地址:和平县阳明镇东堤路49号和平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与物资管理股,联系人:肖小敏,联系电话:5676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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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附件1::《和平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和平县发展和改革局
2023年10月16日
附件1:和平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油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保障区域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油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以上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食用油,是指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调和油等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油粮权归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粮油、不得调整质量等级、不得串换品种、不得变更储存库点。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油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油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源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县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粮储中心)负责县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负责县级储备粮油贷款的统贷统还,并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县粮储中心除组织落实县级储备粮油收储、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以及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县粮储中心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政府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定县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计划,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县粮储中心。
县粮储中心根据下达的县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油的收储和销售。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可以对县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计划进行调整。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油收储入库后,县粮储中心应当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提供贷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等,对收储的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库点等进行审核,并报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进行确认。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油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
县级储备粮油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在常规储存条件和储存品质保持宜存前提下,各储备品种的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一般稻谷和玉米不超过3年,小麦不超过5年,豆类不超过2年,成品粮油(含小包装)原则上不超过1年并应在保质期到期之前进行轮换。
除应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县级储备粮油月末实物库存应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县粮储中心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静态轮换的轮换计划,报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油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对发现的不宜存县级储备粮油,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
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4个月,经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
县粮储中心应当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提供贷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等,对轮换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进行确认。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油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县粮储中心根据市场行情和经营需要,自主确定轮换数量和频率。
第十四条 县粮储中心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并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资料、凭证至少保留6年。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竞价或招标方式的县级储备粮油,每批次公开竞价或招标的底价,由县粮储中心提出申请,县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市场交易情况拟定交易底价,由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县粮储中心实施。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油由县粮储中心储存,也可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储备粮油可以实行县外异地储存,但所占比例不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成品粮油不允许县外异地储存。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油代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从事粮油储备或粮油加工、粮油贸易3年(含)以上;
(二)在规定的储存地,自有仓容规模符合县级储备粮油承储要求,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县级储备粮油储存要求;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湿度、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与本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六)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以及粮油储存、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发现擅自动用、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转圈粮等违反国家粮食流通政策法规的行为;
(七)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健全。
选择县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县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县级储备粮油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并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确定后,由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向其下达收储计划,并抄送代储企业所在地县(区)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粮储中心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因承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其他原因退出县级储备粮油承储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油的处理,由县粮储中心提出方案,报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同意后执行。
县级储备粮油代储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二十条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油,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县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原则,完善县级储备粮油运营管理制度,对政府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业务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十二条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油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定期开展粮油质量管控,每半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1次,保证县级储备粮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统一报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用作食品生产的,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油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油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油入仓前,承储企业应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
县级储备粮油中的原粮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轮换方式等,成品粮油应当按照不同权属、轮换方式等,实行单独的仓房或廒间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县级储备粮油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县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在储存县级储备粮油的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喷涂县级储备粮油粮权标识,并在仓内配备信息卡,标明县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入库日期等内容。信息卡应随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承储单位做好县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如有政策性贷款,还应同时报告市农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油。
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破坏县级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大力推广应用适配的绿色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配置环保先进、防尘降噪的装卸、输送、清理设备,突出减损、降耗、营养、保鲜等管理目标,提高储粮对环境友好程度和绿色生态储粮水平,有效降低储备粮油储存过程中的品质损失和价值损失,提升粮油储存安全水平和仓储环节效益;应当加强粮库信息化建设,提高县级储备粮油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发布及粮情监测等技术水平,并按要求将数据和视频等接入省粮库智能化管理平台,确保互联互通。
第四章动 用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应急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预警,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应急动用预案,与粮食应急加工、运输、供应等环节紧密衔接,并加强演练,确保县级储备粮油动用高效。
第三十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由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县粮储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运用县级储备粮油并向县粮储中心下达动用指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油动用指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油动用指令。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油被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以及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委托的县级储备粮油检验费用、竞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用等,由县财政部门在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县级财政解决。
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补贴、损耗补贴。管理费用补贴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出,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按月划拨给县粮储中心在市农发行开设的账户。县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的费用由县粮储中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拨付。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按市农发行储备粮油 收储贷款利率实行据实补贴。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农发行提供的县级储备粮油占用贷款计息清单按月划到县粮储中心在市农发行开设的账户。
第三十七条 采用静态轮换方式的县级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正价差上缴国库,产生的负价差由县财政部门在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据实拨付,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县级财政解决。
采用自主轮换方式的县级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执行,由县财政部门在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标准拨付。
第三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油实行贷款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粮储中心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 采用静态轮换的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按县级储备粮的实际入库数量和成交价格计算,由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核定。采用自主轮换的县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是首次采购形成的入库成本,入库采购最高限价由县财政部门拟定,在入库最高限价以下由公开采购成交价格形成入库成本不变(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重新采购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台账制度。县粮储中心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情况报送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取消相应的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任务。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粮储中心、代储企业对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贵,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入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县粮储中心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每季度向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县粮储中心反馈库贷挂钩情况。县粮储中心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县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等有关部门、市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县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
代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县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和平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和府〔20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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